行政起诉状
原告:中国国际医药研究院。
地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
负责人: 陈玉堂, 该院院长,联系手机13683233288,
电话:00852-30697620。
原告中华共和促进会。
地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
负责人: 陈玉堂, 该会会长。联系手机13683233288,
电话:00852-30697620。
(以上 中国国际医药研究院和中华共和促进会,以下简称两原告)。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纪恒,系民政部部长。
地 址: | 北京市 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
电 话: | 010-58160600。 |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被告(下属中国社会组织网)曝光,2016年10月12曰发布第十三批“离岸社団” 、“山寨社団” 名单(共68家) 中,对两原告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从2016年10月至今期间的可得利益收入;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的代理费。
事实及理由:
近日,两原告的负责人(陈玉堂) 从被告(下设的中国社会组织网(http://www.gov.cn/xinwen/2016-10/12/content_5117994.htm)曝光台,曝光第十三批“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称:“根据举报线索和核查情况,我部现公布第十三批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欢迎社会公众继续提供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及活动线索,我部将持续对名单进行更新”。第十三批 “离岸社团” 、“山寨社团”名单(共68家)中,编号42 、 64是两原告,在中国港合法成立的社团,称为“离岸社团” 、“山寨社团”。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被告把两原告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的社团定义为离岸社团、境外社团、非法社团、境外注册、山寨社团。难道香港不是中国的领土吗?被告 此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和法规:2000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1号《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2)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3)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两原告认为:“离岸社团”是指国外社团 、“山寨社团”是指冒充社团。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两原告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的社团可视为中国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国社团,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保护。被告(下设的中国社会组织网(http://www.gov.cn/xinwen/2016-10/12/content_5117994.htm)曝光台,曝光第十三批“离岸社团” 、“山寨社团”名单的曝光行政行为;显明违法,并旦对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第46条、第48条、第10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第39条之规定,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费 2000 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求,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北京互联网法院。
具状人:中国国际医药研究院、中华共和促进会。
2021年1月18日
附, 证据:1、两原吿在中国香港登记社団组织证据5份;
2、2016年10月12曰被告发布(曝光)第十三批“离岸社団” 、“山寨社団” 名单1份。